第一條 為規范在漯河市產權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機構)進行的國有產權交易涉及交易保證金的相關行為,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交易保證金,是指在國有產權交易過程中,產權交易主體用于保證其遵守交易規則、履行承諾的貨幣資金,在發生違規違約行為時作為賠償相關主體的經濟保證。
第三條 轉讓方可以在提出交易信息正式披露(下稱“信息披露”)公告中設置交易保證金條款,明確保證金交納的時點、金額、保證事項和處置方式等內容。
第四條 交易機構對國有產權交易信息披露公告中設置的交易保證金條款進行審核,對交易保證金進行管理,提供交易保證金結算等相關服務,并依據信息披露公告內容和相關約定以及本細則對交易保證金進行處置。
第五條 意向受讓方應當按照信息披露公告要求,將交易保證金交納至交易機構指定的保證金專用賬戶,支付時間以到達交易機構指定的保證金專用賬戶時間為準。意向受讓方未在公告或約定期限內足額交納交易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資格。
第六條 轉讓方設定的交易保證金金額,一般不超過交易標的轉讓底價的30%。
第七條 交易保證金來源的合法性由交納主體負責。原則上不得由他方代為收付,確需他方代為收付的,應由當事方出具書面說明及承諾,并經交易機構審核認可。
第八條 交易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后,受讓方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可以根據約定轉為交易價款。
第九條 交易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在規定時間內將交易保證金原額無息返還:
(一)受讓方已支付交易價款及交易費用的,應當在受讓方支付全部價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其已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原額無息返還;
(二)意向受讓方未被確定為受讓方,且未出現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在受讓方被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其已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原額無息返還;
(三)意向受讓方在交納交易保證金后退出產權轉讓程序,且未出現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在意向受讓方提交明確表示放棄受讓的書面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其已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原額無息返還;
(四)交易中止或終結時,與導致交易中止或終結事項無關的意向受讓方可以向交易機構申請返還交易保證金,交易機構應當在意向受讓方提出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其已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原額無息返還。
第十條 交易中止期滿決定恢復交易的,交易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各相關的意向受讓方。意向受讓方未按時交納交易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資格。
第十一條 交易機構返還交易保證金時,應當一次性原額原路徑無息返還。
第十二條 出現下列情形時,轉讓方和交易機構有權不予退還意向受讓方的交易保證金:
(一)意向受讓方提供虛假、失實材料的;
(二)意向受讓方通過獲取轉讓方或標的企業的商業秘密,侵害轉讓方合法權益的;
(三)意向受讓方采用串通或通過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參與受讓的;
(四)因意向受讓方原因造成產權交易中止或終結;
(五)意向受讓方弄虛作假,擾亂交易活動的正常程序,損害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的;
(六)信息披露公告中規定及其他材料中約定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的其他情形;
(七)意向受讓方違反法律法規或相關規定給轉讓方或交易機構造成損失的。
保證金金額不足以彌補轉讓方、交易機構損失的,利益受損方可以向有過錯的意向受讓方進行追償。
第十三條 轉讓方發生違規違約行為,給意向受讓方、交易機構造成損失的,利益受損方可以要求轉讓方進行賠償。
第十四條 交易當事人對交易保證金處置有約定的,應當依照約定處置;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由交易機構組織交易當事人協調后處置。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本細則所稱“轉讓方”均包含增資方,“意向受讓方”“受讓方”均包含意向投資方、投資方。
第十六條 非國有產權轉讓項目中保證金操作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十七條 本細則由河南漯河市產權交易有限公司負責解釋。